DSC_6668.JPG摄影:觉果

摘要: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藏区治理既是国家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又直接关系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实现。从古至今,作为一种颇具特色的本土治理资源,藏族高僧调解一直是藏区治理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教合一制度在藏区被彻底废除,藏族高僧调解在性质上演变为一种民间调解。当前,在国家治理的视域下,藏族高僧调解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特定纠纷、文化传承与发展等方面。

关键词:藏区治理 高僧调解 藏传佛教 纠纷解决

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藏族传统调解在藏区社会矛盾化解中的有效性和规范化建设研究”(17SFB2028)ꎻ教育部后期资助项目“国家治理视域下的边疆司法治理研究”(18JHQ069)。

作者简介:杨雅妮,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做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抉择。在这种背景下,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藏区治理的成败不仅关乎藏区的稳定与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实现。藏族高僧调解是在藏族高僧的主持下,针对藏区发生的各类社会矛盾,在国家法律的指导下,依据传统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戒律等各种社会规范,说服纠纷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活动。在藏区,自藏传佛教形成以来,藏族高僧一直积极参与藏区各类社会矛盾(既包括普通社会纠纷,也包括军事斗争)的调解,在这个过程中,既促进了藏传佛教宗教派别的发展,也有效维护了藏区的和谐安定。

近年来,受功能主义理论、藏区治理及法治中国建设的多重影响,学界在对藏族传统调解进行研究时,附带地对藏族高僧调解的功能、有效性及规范化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在这些成果当中,研究者的视角虽各不相同,但都普遍认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和民主改革的完成,藏族高僧调解已完全演变为一种依靠民间权威运作的、无任何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同其他民间调解机制一样,藏族高僧调解也存在“‘过滤’机能低下”、规范性不足、权威下滑及执行不力等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要正确认识并充分实现藏族高僧调解在藏区治理中的作用,所以需要对其历史沿革、社会基础、运行现状及其现实功能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藏族高僧调解的历史沿革

藏族高僧调解的历史沿革与藏传佛教的形成和发展关系非常密切。在学界,对于藏传佛教的历史分期,学者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既然藏传佛教的形成和发展“是藏族社会历史和文化发展的历史”,那么,在对藏族高僧调解的历史沿革进行研究时,也就必须关注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社会背景。具体可将其分为四个阶段。

(一)藏传佛教“前弘期”

藏传佛教“前弘期”是指从公元7世纪中叶到公元9世纪中叶大约200年左右的时间。这一时期,佛教正式传入吐蕃大地,得到了以松赞干布为代表的吐蕃王朝的大力支持。为使佛教能够在吐蕃立足并快速发展,松赞干布不仅主持修建了大昭寺、小昭寺、迦刹寺等寺院,而且翻译了很多佛教经典,但当时佛教的势力较弱,只是在王室宫廷的范围内得到信奉。松赞干布去世后,经过赤松德赞、牟尼赞普、赤德松赞,到赤祖德赞时期,佛教发展到了顶点,整个吐蕃社会形成了尊崇僧人的风气。不论贵族还是平民,都对佛教僧人顶礼膜拜。藏族高僧不仅执政,还享有军权,在吐蕃社会拥有极高的权威,积极参与藏区各种社会矛盾的调解。

(二)藏传佛教“灭法期”

佛教在吐蕃的快速传播引起了权贵们的极度不满,他们谋杀了赤祖德赞,拥护朗达玛成为新的赞普。朗达玛即位(838)后,掀起了大规模的灭佛运动,时间大约持续了一个世纪。这一阶段(朗达玛即位至10世纪后半期)又被称为藏传佛教的“灭法期”或“黑暗时代”。这一时期,一切佛教活动被禁止,寺院建筑遭到破坏,佛教僧侣受到迫害,“大部分僧人逃往边地,未逃者沦为俗人。不听从者即被杀死。一些僧人被拖来,当王臣人等上下马时,即让这些僧人弯身充当他们的上下马镫。”受此影响,藏族高僧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极为低下,活动范围严重受限,以往形成的权威已不复存在,相应地,其参与藏区社会矛盾调解的相关记载非常罕见。

(三)藏传佛教“后弘期”

自10世纪佛教传播进入“后弘期”开始,藏族高僧“凭借其社会影响力参与到地方纷争的调解中”,通过对各类社会矛盾的调解解决,利用自己的宗教地位对当地行政事务进行干预,从而获得了特定地区的行政实权。在对各类社会矛盾调解的过程中,“那些学问高、阅历深,善于排解纠纷的僧人,往往被部落众人推为首领”。比如,噶举派高僧达贡·楚臣宁布(1116-1169)对“巴章之争”的调解;都松钦巴(1110-1193)对向蔡巴和贡钦巴之间冲突的调解;噶玛噶举派第三世活佛嚷迥多吉(1284-1339)对“哥底大乱事”的调解;第四世活佛乳必多吉(1340-1383)对达玛靖王与代州平章之间军事冲突的调解;七世噶玛巴活佛却扎嘉措对佛教僧侣与苯教徒之间冲突的调解;索南坚赞(1312-1375)对萨迦派与帕竹派之间军事斗争的调解等。

值得注意的是,自政教合一制度在藏区形成以来,藏族高僧的宗教地位和政治地位进一步巩固,成了集宗教权威与政治权威于一身的纠纷实际裁决者。以四世班禅为例,其在主持调解了1646年蒙藏军队与不丹之间的军事冲突之后,又对1656年双方之间发生的第七次战争进行了调解。据牙含章编著的«班禅额尔德尼传»一书记载,在双方之间第七次战争爆发后,五世达赖喇嘛主动敦请四世班禅,四世班禅再次担当调解重任,委派代表携带其写给不丹法王的亲笔信,并以慰劳军队之名,送给双方军队哈达一百条、黄金三两、白银一千两、绸子一百匹等,最终双方接受了罗桑曲洁(按指四世班禅)的调解,罢兵言和,各把自己的军队撤回原地。民国时期,藏族高僧也“经常被委派去执行吐蕃社会的重要使命,即充当中间调停人的角色”,有些甚至参与了对一些重大军事冲突的调解,如著名的诺那活佛就曾对“大白事件”进行过调解。

(四)藏传佛教“重弘期”

据更登在«佛学概论(藏文)»一书中的研究,藏传佛教“重弘期”是指1980年至今的这段时间。这一时期,藏区历史上的政教合一制度被彻底废除,藏传佛教“逐步成为纯粹的宗教事业,宗教信仰也逐渐成为宗教徒个人的私事”,这一本质上的变化给藏族高僧调解带来了实质性影响,使其在性质上演变为一种纯民间性质的治理方式。尤其随着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在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进程中,藏族高僧参与了藏区各类社会矛盾的调解。如1984年7月,时任甘肃省政协副主任的贡唐仓大师就联合青海省人大副主任夏茸朵布对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柯生乡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尼玛乡的草山纠纷进行了调解。类似的调解非常多见,时至今日,藏族高僧调解“已融入藏区大调解活动中,形成了具有‘藏区经验’的特殊民事活动”,成为藏区治理难能可贵的本土资源。

二、藏族高僧调解的运行现状

为了全面了解藏族高僧调解的运行现状,笔者主要运用田野调查的方法,选取了甘南藏族自治州、黄南藏族自治州以及果洛藏族自治州的部分地区为主要调研地,对其适用范围、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依据及调解费用等方面进行了实地调查。

(一)适用范围

从适用范围来看,藏族高僧调解主要适用于两类纠纷。一是宗教内部事务纠纷,如宗教名号纠纷、僧人违反宗教戒律纠纷以及僧人进阶引发的纠纷等。在这类纠纷中,由于外部力量很难介入,因而藏族高僧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二是世俗社会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虽范围相对广泛,历史上,除“涉及到群体纠纷,如部落之间、下属的小型寺院之间的纠纷,主要由寺院的活佛及其宗教领袖人物出面调解”以外,藏族高僧还常常对不同部落之间发生的军事冲突等进行调解。当前,受藏族特殊的生计方式和传统文化的影响,藏族高僧调解主要适用于因草山(草场)纠纷引发的大规模冲突的调解,有时也适用于对藏民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案件中“命价”数额的调解。

(二)调解主体

从调解主体来看,藏族高僧调解的主持者不仅具有非常高的宗教修为,而且道德高尚、办事公正,其特殊的人格魅力足以保证其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中立性。更为重要的是,受藏传佛教信仰的影响,信教群众普遍认为,高僧本身就是公正、善良的化身,在调解纠纷时能够跳出派别之见,保持一个较为公允的态度。实践中,纠纷双方最为看重的是调解主体的宗教修为与人格魅力,而不太在意其是否与纠纷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以对2004年发生的青海省循化县刚察乡与甘肃省夏河县甘加乡“9·10”械斗事件善后工作为例。根据双方2005年6月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达成的«关于循化县与夏河县做好当前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群众生产生活稳定的协议书»,两县民间谈判协调小组,由两乡领导带队,于6月14日启程到嘉木样活佛处,请求嘉木样活佛出面主持调解,并按嘉木样活佛的指示精神坚持贯彻执行。而嘉木样活佛是拉卜楞寺最大的活佛系统,其驻锡地拉卜楞寺位于甘肃省夏河县,其与纠纷一方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但从此次纠纷的解决来看,这并未影响其对青海省循化县刚察乡与甘肃省夏河县甘加乡“9·10”械斗事件善后问题的公正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这些主持调解的藏族高僧往往身兼数职,其既是熟知本民族文化传统和心理特征的高僧大德,又兼具一定的官方身份。如在上述青海省循化县刚察乡与甘肃省夏河县甘加乡“9·10”械斗事件善后工作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的嘉木样活佛就同时也是当时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甘肃省佛学院院长。在这种情况下,由具有极强的个人魅力和非凡品质的藏族高僧对纠纷进行调解,显然既能获得藏族群众的信赖,也更容易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

(三)调解程序

从调解程序来看,一般需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1.调解的开始。藏族高僧调解的开始必须经由纠纷双方同意,由其本人、家属或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委托一个或多个藏族高僧对纠纷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受托高僧必须为纠纷双方所信任,并在双方当事人心中具有崇高的威信。

2.调解的进行。案件类型不同,藏族高僧调解的进行会有所差异。以藏区较为多见的人身伤亡案件中的赔偿为例,调解开始后,一般先由被害人一方提出赔偿数额,藏族高僧进行“裁前调查”,在致害人与受害人进行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由藏族高僧综合依据调查所获资料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解。

3.调解的结束。经调解,如纠纷双方对调解方案无异议,则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由纠纷双方及主持调解的藏族高僧共同宣布生效。协议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应及时兑现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受藏传佛教信仰的影响,在藏族高僧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为保障协议的实际履行,调解者往往会要求纠纷双方去寺院或活佛面前赌咒发誓,以接受神灵制裁的方式保障纠纷双方实际履行协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藏族在历史上虽经各种变革,但对神灵的信仰一直没有动摇。在佛教传入之后,苯教的神灵信仰和神灵系统与佛教信仰的神佛共存,在信仰的选择上,并非二选而是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不管哪一路神佛,只要保平安就信仰供奉。正是出于对神灵超凡能力的信仰,人们普遍认为,一旦发誓,就要遵守誓言,否则会遭到神灵的报应。如笔者在甘南藏族自治州调查时,一位藏族老人就这样对我说过:

我们藏族人很注重诺言,尤其在神灵面前发的誓,那是一定要遵守的。如果违背了自己的誓言,不仅活着罪孽深重,而且死后会在畜牲、恶鬼、地狱三恶趣之间徘徊,永世不能解脱。(RWME,53岁,农民,2013年7月15日)

实践中,由于藏族高僧主要“通过宗教教义、宗教道德以及对地狱的恐惧构成一种莫名的强大的文化压制力和文化迫力”来保证调解的顺利进行,因而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远远高于其他民间人士主持的调解。以1983年十世班禅大师对甘肃夏河县与青海河南县、泽库县、循化县草山纠纷的调解为例,此次调解,共达成了三个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纠纷双方严守协议内容,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再未发生冲突。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强化这种“文化压制力和文化迫力”,在调解结束后,藏族高僧还会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决定举行特定的宗教仪式。如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对于藏族群众之间发生的纠纷,“一旦调解成功,则往往组织纠纷双方通过‘吃咒’仪式来缓解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

(四)调解依据

从调解依据来看,藏族高僧调解时不仅依据的规范多源,而且没有严格的适用规则,一切取决于纠纷解决的需要。一般情况下,出于方便、快捷、妥善解决纠纷的需要,藏族高僧往往会灵活运用包括国家法律、传统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戒律等在内的各类社会规范。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如何,藏族习惯法都是其在调解过程中重点考虑的规范之一。如对于发生“械斗”致人死亡案件的解决,除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在对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时,藏族高僧往往会考虑藏族习惯法的内容,即:如系部落和村庄间的“群体械斗”,赔偿“命价”所需款项,由集体按等分摊;如系个人之间械斗致人死亡,则由侵害人家庭负担。

(五)调解费用

从调解费用来看,由于藏族高僧调解在名义上是不收费的,当然也就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可供遵循。但在实践中,由于藏族高僧调解都是受托而行,一旦调解成功,委托方往往会给予厚重的谢礼,这也是历史上各教派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当前,藏族高僧调解成功后,纠纷双方往往会向其呈送各种礼品或向其所在寺院布施财物,以示感谢。

值得注意的是,当藏族高僧作为参与者加入其他官方或民间调解时,调解费用的收取就应当依照其他官方或民间调解的收取方法和标准执行。而依照藏族民间调解的习惯做法,为了保证调解的顺利进行,调解的主持者会向纠纷双方收取调解押金。如果纠纷双方在调解过程中都能按照调解主体的要求参与调解程序,则调解结束后押金如数退还;一旦任何一方有违反调解要求的行为,则根据情节轻重从对其预付的调解押金中进行扣除。如笔者在甘南藏族自治州调研时就了解一些情况:

2008年,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博拉乡楼来布行政村阿拉自然村、楼来布自然村与旦道自然村三村之间的草山纠纷,夏河县边界办曾组织村民代表、各有关部门及拉卜楞寺藏族高僧等对楼来布村与阿拉村的草山边界问题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为了对两村的行为进行约束,就采取藏族民间调解中预收押金的习惯做法,由公安局出面收取了楼来布自然村和阿拉自然村各7000元调解押金。

三、藏族高僧调解的现实功能

文化的功能研究一直是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的主要关注对象。早在20世纪20年代,英国学者马林诺夫斯基和拉德克利夫—布朗就认为,任何一种文化现象都有一定的功能,都具有满足人类需要的特性。后来,美国学者帕森斯提出的结构功能主义进一步研究了文化功能的发挥与社会结构层次之间的关系。由于结构功能主义者忽视动态、变化的研究,至20世纪60年代,法国学者L.哥尔德曼等人创立的发生学结构主义文化社会学理论认为,在研究文化在现实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功能的同时,也应研究文化发生的历史过程及其深层结构。

历经一年多的参与观察,笔者发现,在传统藏族社会,社会冲突具有非常鲜明的民族性和复杂性特点,仅仅依赖国家正式制度难以实现藏区的有效治理,而藏族传统调解以藏族本土文化为生存土壤,深植于每一个藏民的内心,更为契合藏族传统文化,因而在藏区治理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特殊功能。主要包括。

(一)维护社会稳定

维护社会稳定,即维稳,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目标之一。在历史上,藏族高僧调解就一直扮演着藏区维稳的缓冲器与灭火器的角色。近年来,其更是与政法系统系联系起来,配合党政机关介入纠纷(尤其是草山纠纷)的解决,体现出了较强的维稳功能。如笔者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调查时曾了解到,在2004年青海省循化县刚察乡与夏河县甘加乡发生“9·10”械斗事件后,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两县政法委负责牵头和组织,双方于2005年6月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达成了«关于循化县与夏河县做好当前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群众生产生活稳定的协议书»,其中第三条作出这样的规定:

“三、为争取时间,从根本上解决“9·10”械斗事件善后工作,两县民间谈判协调小组,由两乡领导带队,于6月14日启程到嘉木样活佛处,汇报当前形势和险情,请求嘉木样活佛出面主持调处“9·10”械斗事件的善后工作,并按嘉木样活佛的指示精神双方坚持贯彻执行。同时,两县政府尽快上报州地,拟于6月15日在夏河汇合,联合请求嘉木样活佛出面调解“9??10”械斗事件的善后工作……

(二)解决特定纠纷

迄今为止,受历史与文化延续性的共同影响,“宗教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成为调解机制中的主要调解人,已经成为习俗和定制”。但随着国家权力在藏区治理中重要性的不断提升,藏族高僧调解解决纠纷的范围逐渐萎缩,主要适用于草场(草山)纠纷、大规模械斗事件以及一些重大盗窃事件。当前,作为“政府公共服务外的一种客观存在”,藏族高僧调解往往以联动调解的形式参与到政府治理的实践中,辅助国家权力对藏区进行治理。这在下列案件中表现得非常显著。

2009年6月,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若尔盖县麦溪乡幕村村民在“德合拉卜哉”草场放牧时,与甘肃省碌曲县郎木寺镇郎木村村民发生纠纷。双方互不相让,形势危急,冲突一触即发。事件发生后,若尔盖县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了3个工作组,格尔底寺和藏族高僧积极参与民间调解组织,共同协商进行调解。在两县政府的共同努力下,2010年7月,双方在两省交界地郎木寺镇签订了«若尔盖县麦溪乡幕村与碌曲县郎木寺镇郎木村关于争议地段草场使用协议»,对包括草场使用、违规处罚、戒偷戒盗等7项内容进行了约定,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二)文化传承与发展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文化的国家,56个民族在历史长河中创造了璀璨而独特的民族文化,这是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重要资源。藏族高僧调解是藏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藏族高僧调解的反复实践本身就是对藏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这是因为,受传统的神圣性与个人“非凡品质”的共同影响,藏族高僧能够在藏族群众中“获得一种特别的社会名望”,这种“特别的社会名望”正是其在调解过程中运用文化权利的最根本源泉。在调解实践中,藏族高僧通过弘扬教义、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相关内容,既可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又能实现藏族传统优秀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四、结语

根据以上分析,藏族高僧调解不仅在历史上有效维护了藏区的和谐与安定,而且在当前仍是一种功能卓著的本土治理资源。本文仅对藏族高僧调解的历史沿革、运行现状和现实功能进行了简单分析,在研究范围和内容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实现其在藏区治理方面的功能,尚需依赖更多同仁加入其中,对藏族高僧调解的功能及其实现路径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原刊于《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4期  注释及引用略